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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司法解释:非故意或明知 举报失实不为罪

2013-09-10 10:06:18 来源: 21世纪网-《21世纪经济报道》
9月9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并于9月10日起正式实施。

  近期,各地公安机关打击传播谣言、敲诈勒索等网络犯罪的行动风起云涌,先后查处了“秦火火”、周禄宝、仲伟等多个网络违法案件,涉及寻衅滋事、非法经营、敲诈勒索等多个刑事犯罪领域。

  解释共十条,主要针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等问题做了规定。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当前“网络反腐”、“微博反腐”对反腐倡廉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的形势下,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指出,即使检举、揭发的部分内容失实,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或者不属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就不应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

  转发500次可判刑

  解释首先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行为做出规定,这也是与广大网民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网络反腐”、“微博反腐”关系最为密切的罪名。

  按照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符合两种情形之一,即可认定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但实际当中,很多信息,尤其是举报腐败信息,在有关部门公布调查结果前,公众很难明确真实与否。而公众对此类事件的参与程度,又对最终的处理结果有重要影响。

  对此,孙军工表示,广大网民通过信息网络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对待,负责任地核实,及时公布调查结果。即使检举、揭发的部分内容失实,只要不是故意捏造,或者不属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就不应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后,情节严重者即可认定为诽谤罪。

  解释针对网络诽谤的特点,在“情节严重”的认定上专门做出了一条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即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孙军工表示,考虑到转发信息会造成多人浏览该转发信息的后果,经实证研究和专业论证,本项对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次数与被转发次数,在数量标准上作了区别规定。

  此外,按照刑法的规定,被害人如果没有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法院不能对实施诽谤的行为人处以刑罚。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案件,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网络空间属于公共空间

  按照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而“秦火火”等人炮制虚假新闻、扰乱网络秩序的行为,则涉嫌寻衅滋事罪。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属于寻衅滋事罪。

  不过,在解释出台之前,法律对网络空间能否等同于现实世界当中的公共场所没有明确的规定。此次解释在第五条第二款做出明确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两高的负责人表示,网络空间属于公共空间,网络秩序也是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息网络与人们的现实生活已经融为一体。利用信息网络恶意编造、散布虚假信息,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解释还对敲诈勒索罪做出了规定。

  孙军工指出,行为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要挟、威胁行为,通常有两种基本手段:“发帖型”和“删帖型”,实质上都是借助信息网络,主动对被害人实施要挟、威胁行为,进而索取公私财物,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21世纪经济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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